“关注店铺减3元”“点击领取优惠券”……随着“双十一”的临近,不少电商平台和入驻商家已经开始了“购物节”的预热活动。通常来说,网购订单虽然单笔数额可能比较小,但订单量汇总起来十分庞大。因此,准确进行每一笔订单的发票开具和税务处理,是电商平台和入驻商家必须做好的基础性工作。近日,一位消费者就向笔者咨询,某商品在电商平台(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)上的含税原价为31.9元,他关注商家后优惠了3元,平台再赠送优惠券20元,优惠后他实际支付了8.9元,商家随后向其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8.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。但这位消费者认为,商家应按价税合计31.9元向其开具发票。那么,这单网购的发票到底该怎么开?
从商家角度分析,这属于折扣销售的情形。依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〈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〉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1993〕154号)第二条规定,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,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,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;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,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,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。
何为“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”?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》(国税函〔2010〕56号)对此进行了明确: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,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,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“金额”栏分别注明。未在同一张发票“金额”栏注明折扣额,而仅在发票的“备注”栏注明折扣额的,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。如果直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开具发票,依据《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七条规定,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,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。
因此,商家采取折扣方式销售,折扣额为3元,开具发票时应该体现两行内容:第一行原价税合计31.9元,即金额31.9÷(1+13%)=28.23(元)、税额28.23×13%=3.67(元);第二行为折扣额-3元,其中,金额-3÷(1+13%)=-2.65(元)、税额-2.65×13%=-0.35(元)。此份发票金额合计应为25.58元,税额合计应为3.32元,价税合计应为28.9元。
明明只收了8.9元,为何要开具28.9元的发票?因为平台还赠送了优惠券20元,这部分收入是作为商家的应收账款处理的。会计处理上,商家应借记“银行存款”11.9元,借记“应收账款——某电商平台”20元,贷记“主营业务收入”28.23元,贷记“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销项税额)”3.67元;同时,借记(红字)“银行存款”3元,贷记(红字)“主营业务收入”2.65元,贷记(红字)“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销项税额)”0.35元。
从消费者角度分析,商家折扣后销售的商品价税合计为28.9元,因此,消费者理应取得价税合计28.9元的发票。不考虑进项税额,对消费者来说,实付8.9元,取得折扣后价值28.9元的商品,这20元的差额应属于营业外收入。根据消费者的身份不同,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。
从平台角度分析,其赠送20元优惠券的行为,既不是购买商家的商品转赠消费者(因为一个商品不可能一部分卖给消费者,一部分卖给平台),也不能理解为向入驻商家支付宣传费。这20元应作为企业营销成本,借记“销售费用”20元,贷记“银行存款”等20元。
依据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)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,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,对方为单位的,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;对方为个人的,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。如果该消费者为单位,平台凭消费单位开具的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,即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;如消费者为个人,平台应凭内部凭证,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。入驻商家不需要对平台赠送给消费者的优惠券20元向其开具发票。
版权说明
本文来源:中国税务报,作者:李晓波,作者单位:国家税务总局昌邑市税务局,关注【明税】订阅更多内容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