贵州六盘水,褚某在银行存了500万一年定期存款。谁知,到期取款时,得知存款已被他人取走,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,请求赔偿本金和利息,法院这样判决。(来源: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)
事情是这样的,褚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,经人介绍,从浙江来到贵州,在银行存入500万,存期一年,到期不续存。
褚某向介绍人保证,不提前支取,不挂失,不转让,不质押,不查询。存款当日,褚某就获得了介绍人支付的4万元利息。
谁知,一年后,褚某到银行取款时,从工作人员口中得知存款已被他人转走,不过犯罪分子已被警方抓获。
原来,就在褚某存款次日,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存单,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,将褚某的存款全部转走。
不过,褚某认为即使犯罪分子取走自己的存款,银行仍有支付义务,遂持存单要求银行支付,理由就是:他将存款存入银行,就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,银行有义务到期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。
但是银行经过调查,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:
第一、褚某得知存款被犯罪分子取走后,在中间人的协调下,犯罪分子已经支付褚某500万,褚某没有受到任何损失;
换句话说,如果褚某再从银行取走500万,就成了不当得利;
第二、犯罪分子利用褚某给予的存单在银行盗取存款,褚某本身存在过错;
第三、本案褚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,从浙江来贵州存款,不合常理。
第四、本案褚某事先就知道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取,但是在获得犯罪分子支付的500万元以后,没有第一时间告知银行和报警,导致犯罪分子继续作案,褚某存在过错。
褚某对此辩解道:
第一、存单自始至终就在他的手中,他没有将存单给予任何人,犯罪分子系利用伪造的存单盗取存款,他没有过错;
第二、本案系犯罪分子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,在银行盗取存款,银行监管不力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
第三、他是获得了犯罪分子支付的500万元,不过案发后,警方已经扣押了这500万,他也受到了损失。
本案田某使用伪造的存单,雇佣他人将这么大的存款取走,银行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对存款人真实身份进行核实,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应负责赔偿。
银行辩称:本案张女士为获取高额利息,将存单复印件及密码告知田某,为田某伪造存单提供了便利,后田某及其同伙使用伪造的存单,冒充张女士,将500万元取走,银行没有过错;
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:
第一、褚某在银行存入500万元,银行为褚某出具了存单,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,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依法成立并生效,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。
第二、本案从警方侦查的犯罪事实来看,犯罪分子利用完全伪造的存单盗取褚某的存款,褚某并没有将存单告诉对方,也没有泄露自己的密码,不存在任何过错;
第三、《商业银行法》第6条规定: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;《储蓄管理条例》第29条规定: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,储户提前支取的,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;代储户支取的,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。
具体到本案,犯罪分子利用变造的存单到银行冒用褚某的名义将该笔500万元存款取走,而存款人褚某持有的真实存单才是银行支付的凭据,银行作为该存单的出具者及制作者,既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,也没有依照程序核实褚某真实身份,导致褚某的存单被他人变造并致存款损失,存在重大过错。
第四、本案犯罪分子支付褚某500万元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,并不能免除银行的兑付义务,且这500万已经被警方扣押,褚某的损失没有得到弥补;
第五、本案系银行工作人员里应外合共同作案,银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,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综上,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褚某500万存款及相应的利息。银行不服,提起上诉,但被二审法院驳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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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盘水头条_颜回说法_2022年10月2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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